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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永健经济人的法经济学vs法律人的法经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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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张永健,台湾“中研院”法律学研究所研究员、法实证研究资料中心主任

来源:《中研院法学期刊》第27期

此文是对贺剑教授等人书评的统一回应。因篇幅较长,已略去原文注释

书评丨贺剑:物权法经济分析的方法论之路(上)

书评丨贺剑:物权法经济分析的方法论之路(下)

经济人的法经济学vs.法律人的法经济分析

答贺剑教授等师友之书评

目次

壹、前言

贰、重新界定一阶效率

一、两种研究典范

二、效率标准的两个使用层次

三、帕雷托标准、卡尔多希克斯标准非专属于经济分析

四、合并配置效率与生产效率

叁、后设方法与二阶效率

一、KaplowShavell的福利理论

二、二阶效率之木马屠城?

三、为何要区分一阶与二阶?

四、经济分析与法律解释方法之辨

肆、再访资讯成本、交易成本之定义

一、制度成本范围太广?

二、第三人资讯成本

三、引入Hohfeld概念的交易成本新定义

伍、事前与事后观点

陆、经济分析与法释义学:水乳交融还是二元对立?

柒、具体问题回应

一、习惯

二、法定通行权

三、越界建筑

四、附合

捌、结论

前言

贺剑教授针对笔者独着的《物权法之经济分析:所有权》简体修正版,以及与王鹏翔教授合着之长篇论文〈论经济分析在法学方法之运用〉,提出非常深刻的批判。在笔者十年出头的学术生涯中,撰写中文论文约七十篇,被点名评论的次数不多。贺剑教授小笔者十岁上下,能针对笔者用力甚深、思考多年的论著,提出颠覆性的意见,让笔者感到十分兴奋。这篇回应文,主要在辨正法经济分析的大观念,所以不会一一指出确实应该修改的段落,而会集中在笔者不同意贺剑教授看法处。但这不应该让读者误以为,贺剑教授的评论不到位。恰恰相反,他的评论文是学术人的梦想成真,除了有同情的理解,也有不留情的批判。

除了本期刊登的贺剑教授书评外,邓峰、戴昕、由然、吴义龙、艾佳慧、胡伟强、简资修等教授,也评论过《物权法之经济分析:所有权》及〈论经济分析在法学方法之运用〉之论点,本文会一并回应。

简言之,本文从法经济学与法经济分析的差异起笔,说明为何经济学通行的效率定义,在法经济学往往无用武之地(第贰部分)。本文因此重新界定了一阶效率(第贰部分)与二阶效率(第叁部分),使之更为直观,也更清楚展现物权法经济分析的思维步骤。本文提出福利的概念,并区辨效率与福利,因此说明后设方法论并不会使效率吞噬其他价值(第叁部分)。帕雷托标准、卡尔多希克斯标准,可以和效率结合,也可以和其他价值结合(第贰部分);既可用于一阶,也可用于二阶(第叁部分)。本文虽然继续坚持资讯成本与交易成本的区分,但调整了交易成本的定义,使之能运用于物权法以外的部门法(第肆部分)。本文进一步阐释,事前与事后观点的不同(第伍部分),及法释义学与法经济分析的结合可能(第陆部分)。本文第柒部分回应贺剑教授对物权法具体议题分析的不同意见。

以下,为了加快叙事、节省空间,《物权法之经济分析:所有权》称为「本书」;「王鹏翔、张永健,〈论经济分析在法学方法之运用〉,《台大法学论丛》年第48卷第3期,第-页」则称为「笔者和王鹏翔文章」。这篇回应文章则称为「本文」。贺剑教授的评论,则直接标出相关页码于行文中。

重新界定一阶效率

两种研究典范

在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领域中,有两种研究典范,一种是法经济学(lawandeconomics),另一种是法经济分析(economicanalysisoflaw)。法经济学主要是经济学家从事,对此种研究典范而言,法律规范是外生(exogenous)、给定(given);其研究方法是经济学,研究主题(subjectmatter)是经济活动,但侧重于既定法律规范对经济活动的影响。至于法经济分析,则是法学家出身者所侧重。对法律人而言,法律规范是内生的,可以修改,经济分析的要义在于推断、解释法律规范变化的后果。法经济分析的研究主题是法,研究方法是经济学。

对(法)经济学者而言,因为法律规范是外生给定,所以A法到B法的转换,不是他们的研究题目。也因此,张五常作为(法)经济学者,才会主张:「如果所有局限条件都放进分析,帕雷托条件或至善点一定获得满足。……无效率的出现永远是源于有不需要指定的局限被漠视了。」找出局限条件,以解释为何「看起来」无效率的现象其实已经是局限下最大化的结果,是经济学家的当行本色。但法律经济分析学者,则在思索如何改变法律(解释)以提升效率。

两者的研究方法虽同为经济学,但是否将法律作为不可更动的局限条件,看法不同。因此,引用通行的个体经济学教本定义时,仍要注意是否合于法经济分析之用。

如贺剑教授所指出,RobertCooter和ThomasUlen的教科书,从个体经济学的典范取经,将配置效率和帕雷托(Pareto)效率标准同视─因为帕雷托效率标准关心物的配置─并据此批评本书将配置效率和卡尔多希克斯(Kaldor-Hicks)效率标准同视之不当。但是,一个独夫拥有所有资源,而苍苍蒸民一无所有的社会中,帕雷托意义的配置效率也成立。若只在此种意义下使用配置效率一词,则确实如贺剑教授所言,这是无用的概念。因此,本书才会主张,以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的方式理解配置效率。英文经济学教科书上虽然没有如此表述,但在法经济分析学者的具体论述中,则如此使用?。

效率标准的两个使用层次

帕雷托效率标准、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,在法经济学论述(包括本书)的行文中,经常混用两种层次:制度比较与变迁、规则个案操作。制度比较与变迁层次,举例而言,是立法者考量是否要改采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。无因性或有因性牵连甚广,立法时会影响谁都难以界定,但可以肯定的是,从无因性到有因性,肯定有人受害。帕雷托效率标准、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下的受益、受害,以个人为单位。帕雷托效率之所以常被指称为无用,就是在制度比较与变迁层次,少有任何*策可能让无人受害。又如,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袋地通行要给付偿金,改到不用给付偿金;或者有反向的立法修改,都不会是帕雷托改善,因为必然有人因此福利降低。立法者甚至不可能在立法时就事先补偿袋地所有权人或其邻人,因为成本甚高,且袋地可以随时产生,赔不胜赔。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则只要求总体的利益大于总体的损害,因此才可能用以支持某些*策、反对其他*策。

规则个案操作则看比较狭窄的范畴,因此帕雷托效率标准有用武之地。例如:充分资讯下合致的交易,一方透过买卖得到价金,另一方透过买卖得到某物,双方互蒙其利;所以从自愿交易前,到自愿交易后,只看交易双方的福祉变化(亦即从「个案」来看),是帕雷托改善。世上其他人因为不受是否有此交易之影响,所以即使纳入其福祉考量,也不影响帕雷托改善的结论。

如果混用两种使用层次,就会出现以下近乎吊诡的陈述:问此时此刻的世界,是否在帕雷托最优点,答案为否,因为在回答问题的一剎那,各个角落又发生了无数交易,造成了帕雷托改善。但如果问此时此刻的世界,立法者能否制定帕雷托改善的*策,答案为非,因为总有人受害。

帕雷托效率标准、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在法经济学的重要应用,大都是在制度比较与变迁层次。买卖本身固然是帕雷托改善,但对契约法学者的重要问题是,应该制定哪些保护资讯弱势方的强制规定、如何设计预设任意规定。而无论规则内容为何,必然使某些人(例如资讯强势方)受害。因此,帕雷托效率标准顶多只能用来排除最差的*策选项,却不能用以选择最佳的*策选项。

新法、新法律解释不是帕雷托优越,但不会因此无庸思考如何改善现状。也因此,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成为法经济分析学者比较*策优劣的标准配备。法经济分析文献中常常径以A法比B法更有效率、A情形比B情形更有效率,来描述从A到B是卡尔多希克斯改善,及B相对于A是卡尔多希克斯优越。

不少文献也直接将成本效益分析(cost-benefitanalysis)与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划上等号。从A到B,从中受益者的净效益增加之总和,就是天平一端的效益;从中受害者的负效益的总和,就是天平另一端的成本。成本效益分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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